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
選 任辯護 人 張 國 雄律師
上 訴 人 丙 ○
丁 ○
右 二人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兼送達代收人 蔡 仲 誦律師
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丁 智 慧律師
上 訴 人 甲 ○
即林炯然)
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丙○○、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丙○○、丁○○為連續犯)部分之判決,駁回乙○○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內之成員,均對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故意圖為共犯團體或團體中任何成員之不法利益,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乙○○、甲○○、丙○○、丁○○與另案判決之羅兆聘、已判決確定之李順興;
上訴人丙○○、丁○○與另案判決之羅兆聘、盧朝杉、羅吉鑫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認乙○○係意圖為羅兆聘、丙○○、丁○○、甲○○、李順興等人之不法利益(原判決第四頁第六、七行);
盧朝杉、羅吉鑫係意圖為羅兆聘、丙○○等人之不法利益(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五行,第六頁第七、十五行,第七頁第五、十六行,第八頁第八、九行)等情。
如果無訛,依此事實,上訴人四人與羅兆聘、李順興;
上訴人丙○○、丁○○與羅兆聘、盧朝杉、羅吉鑫間,既分別組成一共犯團體,又均係意圖為共犯團體成員之不法利益,依首開說明,自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尤依原判決之上開認定,甲○○、丙○○更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乃原判決一面於事實欄內為前開記載,一面又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乙○○、丙○○、丁○○「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判決;
於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不當判決後,又不予糾正,竟仍為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諭知,主文、理由,已屬矛盾。
㈡原判決事實一初載:「乙○○意圖為有犯意聯絡之羅兆聘……等人之不法利益,違背其任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逕行批示全部均准予貸放。」
,繼則記載:「核准貸款當日,款項直接轉存入前揭十二名人頭在該農會存款帳戶,羅兆聘、丁○○、甲○○隨即自各人頭存款帳戶中共提領九千八百萬元(新台幣,下同)……餘款一千萬元則供為陸續繳交貸款利息至『八十三年五月間』止。」
等情(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行至第十一行),理由欄亦說明「乙○○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逕行批示全部均准予貸放,當日款項轉入前揭十二名人頭在該農會存款帳戶……餘一千萬元則供陸續繳交貸款利息至『八十三年五月間』止……。」
云云(原判決第十頁第七行至第十一行),非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即事實欄前後之記載,及理由欄前後之說明,亦未盡相符。
另原判決認定乙○○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同意貸款一億餘元予羅兆聘、丙○○夫婦等情,但理由欄並未說明乙○○如何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即已同意貸款一億餘元予羅、盧二人之認定理由及依據,亦嫌判決理由不備。
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羅兆聘、丙○○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乙○○同意貸款一億餘元後,即委託「知情」之洪肇權、洪肇傑、洪肇龍代為尋覓人頭供為貸款人頭戶;
並認定羅兆聘、丙○○之如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六次超額貸款,均係委託洪肇傑代覓人頭;
洪肇龍、洪肇權尤自為人頭戶(原判決第五頁第六、七行)各等情。
如均無訛,則洪肇權、洪肇傑、洪肇龍既係知情,仍受託代覓人頭;
洪肇傑更連續受託代覓人頭戶共達七次之多;
洪肇龍、洪肇權尤自為人頭戶,致羅、盧二人終得勾結農會人員,多次超額貸款,渠等於本件關係為何﹖所謂「知情」,涵意為何﹖是否僅止於知情,羅、盧二人之託渠等代覓人頭戶,係在供為超額貸款之用﹖抑包括「知情二人之勾結農會人員,共同超額貸款」﹖事實尚欠明朗,原審亦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V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