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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其承租之高雄縣鳳山市○○街一四三巷二十二號康橋大飯店六一五室與楊昭陽(已判決確定)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後,為籌措吸食費用,乃與楊昭陽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毛重十五‧四公克交予楊昭陽,囑付楊昭陽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尋找買主,楊昭陽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後,於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將其中毛重三‧六公克留存外,餘毛重十一‧八公克之安非他命,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三○號四樓,交予有犯意聯絡之李寶順(已判決確定),囑尋找買主以壹萬元出售。
李寶順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上開毛重十一‧八公克之安非他命後,於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攜該安非他命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五甲平價中心尋找買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再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三○號四樓查獲楊昭陽,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三‧六公克及夾鏈袋三只,又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康橋大飯店六一五室查獲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即尚須具備補強證據,以補足其自白或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
本件原判決無非以共同被告李寶順警訊所供與共同被告楊昭陽於警、偵訊所供除重量供述不同外,其餘相符云云,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依據。
然依原判決所引述李寶順警訊之供述,其係供:「楊昭陽今(二十七)日十四時就拿兩大包安非他命到我朋友住處,叫我幫他轉售,我就到鳳山市○○路五甲平價中心找看有沒有人想購買,當場被警方臨檢查獲安非他命十一‧八公克」、「楊昭陽叫我售新台幣一萬元」等語(見警訊卷第十六、十七頁),核其供述,除屬不利己之自白外,雖亦屬不利於楊昭陽,但並未供及上訴人,尚非得視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證據,且嗣後均未供及被查獲之安非他命與上訴人有關,於原審前審審理時曾供稱,楊昭陽並未說東西(即交付之安非他命)來源(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二頁),則李寶順之供述已不得資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證據。
另依原判決所引楊昭陽之供述,其於警訊係供稱:「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左右,我倆(指楊昭陽與甲○○)到高雄縣鳳山市○○○○街一四三巷二十二號康橋大飯店六一五室,由甲○○承租,登記我的名字,然後他就將安非他命二公克交給我本人,並叫我去找購買安非他命對象,看是否有人要買安非他命就販賣給他,價錢要賣新台幣一萬元,……於八十四年七月廿七日十四時卅分,我帶安非他命離開飯店要找看是否有人要購買安非他命對象,就在路上碰到李寶順」(見警訊卷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一頁),於偵查中供稱:「甲○○將安非他命交給我賣,在八十四年七月廿六日晚上在康橋飯店交給我,我在八十四年七月廿七日下午三點在李寶順女朋友住處鳳山市○○路三號四樓交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核其供述,係屬不利己之自白外,亦屬不利於上訴人,因之依原判決所引李寶順、楊昭陽之上開供述,除其二人均有不利己之自白,且自白得以互為補強證據外,尚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可資佐證,自足為認定二人犯罪之證據,固無疑義,惟二人中僅楊昭陽稱安非他命係由上訴人交給囑其販賣,李寶順並未提及上訴人,即二人之上開供述,就上訴人部分並無可資互為補強者,況楊昭陽嗣後即改稱,上訴人叫其拿二公克去賣,因找不到買主,於遇見李寶順時,拿其中之一公克與之換半成品二點七五公克,因而在其處被查獲三點七五公克,並否認在李寶順身上扣得之安非他命係其所交給(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八十頁、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三十二頁、五十四頁反面、更㈠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其不利上訴人之供述亦非無瑕疵,除外,上訴人自始否認有交安非他命予楊昭陽販賣,又其被查獲時,亦未扣有任何相關之證物可資為楊昭陽不利供述之補強證據(見警訊卷第十九頁扣押筆錄),究楊昭陽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尚待調查釐清,原審徒以李寶順、楊昭陽之上開供述資以為對上訴人論罪之依據,揆諸首開說明,其採證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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