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累犯)及共同殺人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既否認有傷害並殺害被害人莊明宗及遺棄其屍體、毀車、棄車之事實,並辯稱:係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共同騎乘機車出遊,並非案發之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共同出遊當天,雖在關渡宮後山停車場有與他人發生爭執,惟係與四名騎乘豪邁機車之年輕人,並非與騎乘野狼機車之莊明宗,其他人於警訊中坦承犯行係為警脅迫刑求或訊問警員自行杜撰云云。
而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與已判決確定之李欽國等人分騎十餘輛機車預備至白沙灣海邊夜遊,沿台北市○○路、大渡路方向行駛,途中上訴人騎乘江志明所有CFV-七一二號機車後載李孟秋先脫隊狂飊,於大渡路上與四名共騎二部豪邁機車不詳姓名之年輕人發生口角,嗣至大渡路大渡橋下與李欽國等人會合,並告知上情,請求李欽國等人協尋該四人理論,適該四名年輕人騎車至大渡橋下,上訴人等即上前圍住該四人,加以質問,因言語不合,即聯手毆打該四人,罷手後,渠等又騎車至知行路三星便利商店前休息,此時上訴人則載李孟欽先行騎機車離去欲至關渡公園(關渡宮)尋訪友人,途中又與騎三陽野狼藍色機車之被害人莊明宗發生口角等情,是上訴人夜遊途中兩次與人發生口角衝突時,其機車上均有搭載李孟秋,則對於上訴人騎機車與人發生衝突之時間,究係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或係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及上訴人途中僅與四名共騎二部機車之年輕人發生口角,或尚有與被害人莊明宗發生口角﹖等事項,李孟秋在場當知之甚稔,故有傳訊李孟秋查明之必要,乃原審僅傳喚李孟秋一次未到(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五八頁),即未繼續調查李孟秋之行止予以傳證,復未說明不再傳喚調查之理由,遽行判決,難謂無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㈡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係持機車大鎖接續八次重擊被害人之頭部、導至大腦膜出血、腦腫脹死亡,並據上訴人承認該機車大鎖上面沾有血跡(見一審一-一卷第四十一頁),則該車鎖既已扣案,其上所沾之血跡,是否為被害人之血,因發見真實,即有鑑定之必要,原審就此疏未送請相關單位鑑定審認,亦屬有違。
㈢、上訴人既辯稱被害人於案發當晚應無出現在關渡宮停車場之可能,應非死於戶外,其足底無沾泥沙清淨,鞋襪留在公司,可能在公司被同事謀害,再運送棄屍郊外等語,原審雖依據警員簡茂林、吳騰輝之證詞,認上訴人所辯係臆測之詞,殊屬無據,但據被害人之母高鄭娘稱被害人去上班,後來就沒看到了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一頁反面),而被害人於案發當天到公司上班之情形如何﹖何時離開公司﹖當天在公司有無與人發生爭執﹖是否確有放一雙鞋襪在公司替換之事﹖何事會騎機車至關渡宮停車場,其同事是否知情﹖被害人如係為上訴人等所害並棄屍,其鞋襪為何人所脫,丟棄何處﹖等事項,尚屬未完全明瞭,亟待究明﹖原審未直接傳喚被害人在公司工作之相關主管、同事調查,而僅以警員之證詞,即認上訴人所辯無據,猶嫌有未盡調查之疏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上訴人被訴傷害部分,依公訴意旨認傷害罪包括於殺人罪內,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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