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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依憑證人戴建民、沈煌凱、廖書賢等人之指證為論罪之基礎,惟查,上開證人前後所證述之情節不一,自難憑此不確信之供詞為論罪之基礎,況廖書賢於警訊中供明其係向沈煌凱購買安非他命云云。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復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加以分裝以供販賣之用,並以「0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徐漢城經友人介紹後,即以上開電話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即約徐漢城至台北縣五股鄉○○路十四巷四七號二樓住處交易,其中一次販賣安非他命三‧四公克,價格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另一次販賣一‧二公克,價格五千元,銀貨兩訖。
嗣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徐漢城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查獲,而供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經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帶同警員至上訴人住處搜索,查扣得安非他命九小包(淨重七‧二六公克)及供販賣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一個。
上訴人竟不知悔改,仍賡續上開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二萬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綽號「阿文」者,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二十七公克),再分裝為小袋出售圖利,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止,連續四次在台北市○○區○○路四七號九樓之一住處售予戴建民,每次三公克,每次價格計七千元。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廖書賢打電話託沈煌凱購買安非他命,沈煌凱乃前往台北市○○區○○路四七號九樓之一上訴人住處,以二萬元之價格,代向上訴人購入安非他命一‧五公克。
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雙和街口,經警在廖書賢身上查獲吸用後剩餘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計○‧六公克),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四七號九樓之一,查獲上訴人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二十三‧九四六二公克)、及供販賣所用之分裝用吸管一支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上開粉末物、電子秤、分裝袋、分裝用之吸管扣案可佐,上開粉末物確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綱得字第一三一二六號鑑驗通知書可參,證人徐漢城、沈煌凱、戴建民均證稱,其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刑(累犯),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電子秤係購買安非他命時,用以過磅,防斤兩不足,及其曾代呂春美向徐漢城催討欠債,才遭徐某誣陷等語,但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供承其向徐漢城催討欠債時,雙方未生任何爭執及上訴人如僅止於吸食,數量不多,何需磅秤過磅,因認上訴人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證人沈煌凱證稱:其係幫廖書賢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而證人徐漢城指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前後如一,戴建民亦證稱警訊筆錄是其看過才簽名,是警訊筆錄應可採信,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然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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