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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大貨車司機),駕駛堆高機裝卸貨物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四十號金財神停車場,自大貨車卸載貨物至另一輛大貨車上,而倒退其所駕駛之堆高機時,本應注意緩慢後退,注意後方人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致撞擊於車後玩耍之幼童郭庭維(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生),郭童因而受有胸外傷骨折、肺挫傷、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上訴人於肇事後,偵查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
係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郭庭維之父郭聰乾指訴甚詳,並經在場目擊之證人林忠信證述屬實,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致傷重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此外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為所憑之證據。
並敍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其過失又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駕駛堆高機裝卸貨物係上訴人之附隨業務,其因所從事之附隨業務而過失致人於死,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無堆高機之駕駛執照,並非以駕駛堆高機為業,不應論以業務過失犯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以被害人為幼童,其父母疏於監護縱有過失,亦無解於上訴人本人應負之刑責。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自首,有警訊筆錄及該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憑,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
爰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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