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894,1999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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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丙○○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丙○○、丁○○、乙○○、甲○○共犯結夥於夜間携帶刀械、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炸藥、意圖勒贖而擄人等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均論處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

本件關於持有炸藥部分,公訴人原僅起訴上訴人丙○○一人單獨涉犯此部分之罪嫌,原判決則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丙○○於擄綁被害人簡雲霖期間,不時展示其為供自己犯罪所用而併與其他上訴人丁○○、乙○○、甲○○共同持有之炸藥十四支,恐嚇簡雲霖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末二行);

然於理由欄內,就上訴人丁○○、乙○○、甲○○三人與實際執持上開炸藥之丙○○之間,究竟有如何之犯意聯絡,並未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遽謂該三人應與丙○○同負持有炸藥之罪責,非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丙○○於警訊時固曾供承伊等擄獲被害人簡雲霖之後,劫取其身上之行動電話、現金、支票、駕照、照相機、望遠鏡等物(見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然被害人於警訊時則僅指稱:歹徒除拿取伊之行動電話聯絡贖款外,另又強取伊身上之現金及支票等語(見偵字第二三八四九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三頁背面),並未言及照相機及望遠鏡等物。

上訴人丙○○與被害人之陳述既不一致,且各該物品並未扣押,則上訴人等是否有劫取被害人所有之該照相機及望遠鏡一節,顯欠明瞭而仍有疑義,因涉及各該物品是否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諭知發還被害人之法律適用問題,自應詳察審認。

原判決未予究明,遽依上訴人丙○○之上開供詞,就照相機與望遠鏡併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末按上訴人丙○○、丁○○二人於前犯盜匪案件假釋期間,又意圖勒贖而擄人,固屬惡性深重,惟依原判決之認定,伊等於監禁被害人期間,供給飲食,予以必要之維生,且於尚未取得贖款時即被查獲。

衡其情節,是否確已求其生全不可得,而必按律科處死刑﹖案經發回,允宜再予慎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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