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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僱用潘漢文為船長、許銘松為輪機長、黃文誌及陳志明為船員(以上四人均經原審法院前審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五人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順福十二號漁船,自台北縣金山鄉崁子腳漁港報關出港,而未攜帶任何漁具、魚網,至次(七)日上午七時許駛至台北縣富貴角西北西外海約五十浬(北緯二五度三二分、東經一二○度五二分)之公海海域,自香港籍「珠香」木殼漁船及三艘不知名大陸木殼漁船上,接駁已逾公告數額之大陸漁產文蛤四○五○公斤、竹蛤一七五公斤、海瓜子二八四○公斤、紅魽二八○○尾、加魶六○○尾、花蟹七九五公斤、扇貝一二○公斤等大陸漁貨,並私運返台,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淡水下圭柔山外海五浬(北緯二五度十九分、東經一二一度二三分)之我國海域,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查獲,認被告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足,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
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警訊時業已供認伊與其他船上工作人員(即共犯潘漢文、許銘松、黃文誌、陳志明),事先「都知道船要出去是要接駁走私漁貨」(見偵卷第二十三頁);
共犯潘漢文、陳志明、許銘松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稱:「知道(要去載大陸貨)」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二頁),且被告與其他共犯於警、偵訊時復均坦承伊等出海時並未携帶捕魚工具,而係在公海上,自香港及大陸之漁船上接駁前揭漁貨運回台灣等情不諱,此外又有經警查獲之上開漁貨扣押單及照片等資料可憑。
原判決就被告及各該共犯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確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並未詳察審認,又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信,遽以不能認定前揭漁貨係自大陸淪陷地區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非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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