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一、六九一二、一○三三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綽號小六) 有殺人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凌泰然(綽號小四)因缺錢花用,乃萌生歹念,邀集甲○○、艾志昌(綽號艾正)、李克勤、郭峻瑋(綽號瑋仔) 、楊仁生 (綽號狗飛) 及綽號「腸旺」之不詳成年男子共七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二七號十三樓之二楊仁生住處商議如何作案,會後由凌泰然提供每人作案用之手套、外套及帽子等物,另推由曾任日盛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公司) 貨櫃車駕駛之離職員工郭峻瑋,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基隆市,向不知情之李堂慶,以新台幣 (下同) 八千元之代價,租得車牌號碼KD─七八一號曳引車拖車頭,再於翌 (二十三) 日至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七鄰三十四之十五號佳綿期有限公司前,竊取日盛公司停放在該處之四十尺空貨櫃一只 (櫃號EMCU0000000) 及板架一台 (號牌JE─二一號) ,並先將上開空貨櫃及板架拖至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十鄰溪洲十五之六號寶明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寶明公司) 附近等候,另艾志昌及李克勤則在台北市○○路一五八號十樓之三甲○○任職之尚城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尚城公司)集合,依甲○○之指示,於是日下午四時許共乘計程車由尚城公司出發前往蘆竹鄉○○路長榮大樓前,凌泰然亦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楊仁生及綽號「腸旺」之人前往上址,郭峻瑋則開該曳引車拖車頭前來會合,至甲○○則待在尚城公司掌控聯絡。
凌泰然等人會合後,即由凌泰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內載艾志昌等三人,另郭峻瑋搭載李克勤,分頭前往上址寶明公司,抵達後埋伏在現場,並在凌泰然監控安排下,伺機行事。
直至當日晚上七時許,見寶明公司倉儲主任何玉堂將保全系統設定完畢,獨自前往公司停車場準備開車返家之際,凌泰然等人便分持尖刀等物自後一擁而上,郭峻瑋並拿不明硬物敲打何玉堂左耳部成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喝令何玉堂上車坐於凌泰然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脅迫逼問寶明公司保全設施密碼,致使何玉堂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終供出該公司保全設施之密碼,並開啟倉庫碼頭大門後,由凌泰然在樓下把風,郭峻瑋、楊仁生及李克勤三人則挾持何玉堂以其所保管之寶明公司鑰匙開啟鐵捲門及磁卡解除保全設定,再押往三樓寶明公司辦公室內,起出監視錄影帶並拔取電源線,強命開啟寶明公司內之樂金公司倉庫及現代公司倉庫鐵捲門後,繼命何玉堂以電話向保全公司佯稱臨時有客戶要進出貨,稍後再設定保全密碼云云,使其無法適時發覺異樣,並將何玉堂以現場之黃色膠帶矇住眼晴並綑綁手腳纏繞於椅子上,同時由郭峻瑋將租得之曳引車頭拖拉竊得之板車及空貨櫃,駛往寶明公司卸貨碼頭,隨由其餘之人進入倉庫內搬貨,共同強取寶明公司所保管之樂金公司及現代公司總價值約三億元之電腦記憶體 (即SRAM、DRAM晶片) ,分次搬至該曳引貨櫃車上,得手後,翻倒綁綑於辦公室椅子上之何玉堂,再以得知之保全密碼重新鎖定,從容分頭離去。
嗣因何玉堂掙扎觸動警報系統,經保全人員張雅義、徐錦州前往查看,始發現遭歹徒強盜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認定凌泰然邀集上訴人甲○○等共七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在楊仁生住處謀議如何作案,會後由凌泰然提供作案用之手套等物,另推由郭峻瑋租得曳引車拖車頭,再竊取空貨櫃一只及板架一台等情。
依前開事實觀之,關於推由郭峻瑋竊盜空貨櫃及板架部分,上訴人甲○○等人亦成立共同正犯,乃原判決僅論及強盜部分,而置竊盜部分於不顧,委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原判決於理由中敘稱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李克勤、艾志昌於警訊或偵審中供承綦詳,李克勤另因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在偵查機關尚不知本案嫌犯之前,即自行書立自白書,供認其與上訴人甲○○等人共同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已據李克勤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明確,且李克勤與艾志昌所述甲○○事前謀議事後隱匿罪行一致,所供基本事實相同云云 (見原判決第五、六頁) 。
但有關上訴人涉案部分,李克勤在自白書上敍稱:「事後由艾正通知我們 (狗飛、我和艾正) 去見面談,說事情如果順利大概半個月後就可以拿到錢了,到時候再看看 (大約所有貨款的四成,然後分給我三、四百萬元左右) (約案發後的兩三天在台北市甲○○的公司) ,當時甲○○也在公司」、「事後兩天約在甲○○的公司(我、艾正、狗飛),甲○○告訴我們警察如果在查,不可以講出去,因為講出去大家都倒霉,然後就一直待在公司,直到有一天甲○○被警察帶走,我們就各自逃跑」、「作案後的第四天在甲○○的公司內 (甲○○也在場) 拿了五千元給我,艾正給的」 (見六九一二號偵卷第十一至十三頁) ,李克勤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甲○○有說警察如果在查,不可講出去,因為講出去大家會倒霉,甲○○知道這件事,是甲○○的妻子通知大家各自散了等語 (見原判決所引同上偵卷第七、四十七至五十頁) ,並未明言上訴人事前如何參與謀議,原判決就李克勤供詞部分之論述,非無可議。
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者,第二審法院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本件上訴人等強盜所得之財物約值三億元之巨,上訴人甲○○似係共謀主犯,又係累犯,第一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顯然過輕。
原審於更審時,如認第一審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得依法加重其刑。
案經發回,應注意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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