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904,1999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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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本件原判決於理由㈠內說明「被告辯稱: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已與聯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泰公司)終止承包合約,並退還部分保留款,未曾再承包該公司之水泥工部分工程,有其提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聯泰公司成立終止承包合約退還部分保留款之付款申請書一件在卷可證。

復據聯泰公司負責人黃茂德於……結證承認有此事實」,資為判決被告無罪之基礎。

但聯泰公司負責人黃茂德亦於偵查中提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聯泰營造小包工資表明細」(附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八六號卷證物袋),內載「甲○○,應付工資表二、○六七、七九○,已付工資表、發二六五、三○五,工一、八六○、○○○」。

是被告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聯泰公司終止承包合約,退還保留款,何以聯泰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製作之聯泰營造小包工資明細表內還有被告「甲○○」之工資表﹖實情如何﹖原審未詳細調查,遽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稽之卷內資料,被害人許志豪、許清山於偵查中述稱:「我們二人實際上沒有受僱於甲○○或郭堂義或其他人做建築工地之事情」(見同上卷第七十頁)、「我們沒有去那個工地(斗南鎮藝術世家)工作」(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七八號卷第十五頁背面)。

乃原判決竟於理由㈠內謂「又被害人許志豪、許清山並無否認彼等於八十一、二年間受僱於被告任水泥工」,其理由之說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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