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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七、一八一一八、一八六五四、一九四○五、二○四○六、二○八五一、二○八五八、二二七二四、二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販賣毒品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甲○○有連續販賣毒品之犯行,並於理由論述扣案「煙頭二個上有殘留海洛因、刀片五支上之殘留海洛因、吸管三支上含有之殘留海洛因,均係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銷燬之」(見原判決第六頁),然依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上揭毒品係甲○○施用毒品所殘留,第一審判決主文並在甲○○連續施用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上揭殘留毒品顯與甲○○販賣毒品無任何關聯,乃原判決於理由欄仍論述應諭知沒收併銷燬之(主文未諭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已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甲○○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周進財,惟於理由欄記載周進財「賣」毒品予阿忠(按即甲○○,見原判決第五頁),前後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販賣所得之金錢,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原判決既認定甲○○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彭○淡、周○財、聶○雄、林○榮、李○隆等人,並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論以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則甲○○販賣海洛因予彭○淡等人之次數、數量及其販賣所得金錢總額,俱攸關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自應於事實欄詳確記載,並對販賣所得之金錢於主文內諭知沒收,乃原判決均付之闕如,本院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
㈢肅清煙毒條例所謂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
故行為人有無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
原判決於理由欄內並未記載憑何證據認定甲○○有營利之目的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販賣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二、駁回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白○年、王○珍之證述,並有空塑膠袋五十六個、二十六個及三十二個扣案可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乙○○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販賣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乙○○罪刑。
至於上訴人丙○○部分,原審依憑證人劉○之證述,並有海洛因一大包及三十小包(共淨重四‧八九公克)扣案可證等證據資料,認定丙○○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販賣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丙○○罪刑。
均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徐忠興、丙○○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前述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原判決已就丙○○被訴販賣毒品予吳○維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該部分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判決理由詳細敘明。
丙○○上訴意旨猶以其無此部分犯行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又乙○○在原審固曾請求訊問李○樺證明其與白○年結怨等情,原審因李○樺到庭供稱其不認識白○年,乃未作進一步調查,亦未於理由中說明,程序上雖稍嫌簡略,但於本件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至於乙○○、丙○○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泛詞指摘原判決職權調查未盡、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
依上說明,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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