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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賴坤連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九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坤連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犯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身無分文,至台中市○○區○○路○段○○○○○號被害人許吳秀鳳所經營之OK檳榔攤購買檳榔並要求賒帳,因許吳秀鳳拒絕,並回稱:「為何不去工作」,上訴人竟心懷怨懟,抽出其所有隨身攜帶之尖刀一支,基於殺人之犯意,朝許吳秀鳳身體左右胸部等要害處猛剌數刀,許吳秀鳳受有左前胸(近腋部)銳器創約五‧○×一‧○公分、該創口深及皮下;
左胸外側(腋下部)銳器創約一‧七×四‧○公分、該創口具拖曳痕約一‧五公分、該創口深及胸腔;
右胸(乳房下部)銳器創約○‧四×二‧○公分、該創口深及皮下;
腹部(臍左上部)銳器創約二‧○×四‧○公分、該創口深及腹腔;
右胸外側部銳器創約一‧○×三‧七公分、該創口深及胸腔;
右肘後部銳器創約三‧○×九‧○公分、該創口深及皮下致肌層及肌腱部斷離且形成皮瓣。
上訴人於刺殺數刀後即逃回其所住距該檳榔攤約五十公尺之違章建築處,許吳秀鳳經人送醫急救後,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上訴人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所住之違章建築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尖刀一支及血衣、血褲各一件等物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陳慧敏於警局及偵審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尖刀一支及上訴人之血衣、血褲可稽,且被害人許吳秀鳳確因胸、腹部銳器創而因外傷性休克死亡,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附卷可證。
次查上訴人行兇用之尖刀,刀長數十公分,刀鋒銳利,上訴人亦自承:「我有磨過才那麼尖利」,竟持以連刺被害人數刀,其中左胸外側、右胸外側之創口均深及胸腔,另腹部之創口亦深及腹腔,胸、腹部位為人體之要害,上訴人竟持扣案尖刀猛刺且深及胸腔、腹腔,再參諸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我要向她(即被害人許吳秀鳳)買五十元的檳榔,要欠帳,她不肯,我很生氣,就拿起我放在身上的尖刀刺她左、右胸數刀,我想殺死她」,上訴人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有殺死被害人之故意,灼然至明。
事證至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所辯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再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曾因犯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僅因細故即持尖刀殺人,且手段殘忍,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尖刀一支宣告沒收,為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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