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910,1999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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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二一一七四、二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甲○○之供述,證人蘇嘉信、高德莘之證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之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圖、照片二十一張,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五高檢醫鑑字第九六八號鑑定書,暨扣案之球棒、折疊刀各一支等證據資料,並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綦詳。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第一審之判決理由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並未就沒收之諭知,適用有關法律規定,原判決仍予以維持,漏未引用據以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擊蘇金柱,蘇金柱則持上開橡膠管加以抵抗,蘇嘉信見狀隨即就地持路旁木棍一支前來支援,乙○○乃轉持上開球棒毆擊蘇嘉信,四人混戰中……」,與判決理由所憑信之蘇嘉信指稱「本件案發之初,乙○○等二人係先與蘇金柱一人發生衝突,進而分持折疊刀及球棒共同毆擊蘇金柱倒地,伊見狀始自躲藏之電線桿後方撿拾棍棒前去而與乙○○互毆」等語不合,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蘇金柱頭部中央及右側雖各有一處挫傷及裂傷,但鑑定報告載明「二者之下並無骨裂及顱內出血」,且扣案之乙○○所有之球棒已嚴重斷裂,蘇金柱如曾遭乙○○持球棒擊打,必有頭骨破裂或顱內出血之情形。

況甲○○於第一審時已供稱「……蘇金柱的頭部是碰傷的」,則蘇金柱之頭部傷害係遭乙○○持球棒擊打?抑遭甲○○刺殺倒地所碰撞?原審未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查詢,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甲○○於偵審中均辯稱「蘇金柱一直用橡皮管打我頭,我受不了才反抗,期間刀子跑了出來,後來蘇金柱倒了下去,我也不知是如何」、「我是因他打我頭我才誤傷他」,乙○○亦供稱「……我看到蘇金柱不知拿何物打甲○○……」,是甲○○應無故意殺傷蘇金柱致死之可能,甲○○究係故意刺殺蘇金柱?抑遭蘇金柱毆打而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以刀誤傷蘇金柱?上訴人等之原審辯護人曾聲請調查蘇金柱之送醫過程及其死亡有無醫療過失之因果關係中斷事由,原審均未依法調查究明,遽行判決,與經驗法則有違,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蘇嘉信前後供述不一,原判決未予究明,即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㈥、蘇金柱係遭甲○○持刀刺傷致死,乙○○雖持球棒,但並未以之擊打蘇金柱,亦無預見甲○○會以刀刺蘇金柱,蘇金柱之死亡與乙○○無因果關係,原判決就此未詳述理由,即論斷乙○○之罪刑,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㈦、原判決未說明乙○○如何成立共犯之要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已說明扣案之球棒及折疊刀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屬上訴人等所有,乃依法宣告沒收。

第一審判決理由內雖漏未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亦疏未補正,但此顯然於判決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述,證人蘇嘉信、高德莘之證述,及其餘卷證資料暨全辯論意旨,認定乙○○夥同甲○○分持球棒、折疊刀各一支,至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十五號前,蘇金柱則夥同其子蘇嘉信攜帶橡膠管一支前來,由蘇金柱出面,蘇嘉信則暫時躲在附近電線桿後方,乙○○、甲○○和蘇金柱談判時,雙方一言不合,乙○○即返回車內取出球棒一支,甲○○則持折疊刀一支,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擊蘇金柱,蘇金柱即持橡膠管加以抵抗,蘇嘉信見狀,就地拾取路旁木棍一支前來支援,乙○○乃持球棒轉而與蘇嘉信互打,四人因而混戰之事實,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且原判決依據蘇嘉信指稱:本件案發之初,乙○○等二人係先與蘇金柱一人發生衝突,進而分持折疊刀及球棒共同刺、打蘇金柱倒地,伊見狀始自躲藏之電線桿後方撿拾棍棒前去,而與乙○○互打等語,而認定上訴人等先與蘇金柱發生衝突,繼共同毆擊蘇金柱,嗣乙○○持球棒與蘇嘉信互打。

自無事實與理由不侔之情形,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此部分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不得據為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

㈢、將證物送請鑑定與否,由事實審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本件被害人蘇金柱身上有數處傷痕,前額中央部一處挫傷三×三公分、其右一處裂傷一‧五×一公分,均為鈍器傷,二者之下並無骨裂及顱內出血。

頸部近二鎖骨交界有一處皮下出血九×三公分、疑為手臂勒傷。

左手肘屈側一條淺刀劃痕長五公分,右前臂屈側一處皮下出血,呈長條狀九×三公分,疑為棒狀物體所擊。

上腹部左側有一條橫行淺刀劃痕八公分,左腰側後方約肚臍同一水平處有一單刃刺創,內有血液流出,此刺創口長二‧五公分,剖開胸腹腔,發現刺創路徑長十公分,以左向右、略向上及略往前之方向刺入左腎,造成大量出血(腹膜後腔血腫一千西西及腹腔有血液一千五百西西)。

致命傷為左腰部之刺創造成腹腔及腹膜後腔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驗無訛,有該中心同上鑑定書可稽。

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及折疊刀打、刺蘇金柱,造成蘇金柱死亡。

並說明上訴人等分持折疊刀及球棒共同打、刺蘇金柱,將會致蘇金柱死亡,客觀上應為上訴人等所能預見,上訴人等共同傷害行為與蘇金柱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甲○○辯稱:因蘇金柱持塑膠棒打伊,伊才會以左手勒住蘇金柱脖子,而右手持刀亦不知何種情形下刺傷蘇金柱,並無致蘇金柱死亡之意思,乙○○所辯:伊僅與蘇嘉信對打,並未持球棒打蘇金柱,蘇金柱之死亡結果與其無關各等語,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

原審未依上訴人等之聲請將卷證資料送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蘇金柱之頭部傷害是否為乙○○持球棒擊打所致?抑遭甲○○刺殺倒地所碰撞?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㈣、應否依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其與待證事項有否重要關係,事實審法院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權。

茲蘇金柱係因本件傷害致左腰部受刺創造成腹腔及腹膜後腔內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已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驗明確,原審並採為判決基礎。

究蘇金柱送醫過程有何事項致生醫療疏失而足以中斷上訴人等之傷害行為與蘇金柱死亡間之因果關係,且上訴人等究曾聲請調查何項證據,而原審未調查者又係何項證據,上訴意旨均未具體表明,徒就已明確之事實,以原審未依聲請調查蘇金柱之送醫過程及其死亡有無醫療過失之因果關係中斷事由,逕行認定上訴人等犯行,泛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㈤、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以甲○○應無故意殺傷蘇金柱致死之可能,原判決採信蘇嘉信前後不一之供詞,未說明乙○○如何成立共犯之要件,逕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刑各節,原判決已於事實內明白記載,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重為事實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不得執為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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