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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榮和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坦承:在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五日有以被害人曾金財之名義標得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會之互助會,並開立發票人為曾金財之本票十六紙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語,被害人曾金財之指訴,證人張鍾松金、陳英基之證述,卷附會員名單一紙,及扣案偽造之發票人曾金財名義、發票日八十四年二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票據號碼一九七八○○號本票一張。
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綦詳。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如偽造曾金財名義之本票十四紙,於八十四年八月間開完第十二次會後,至少尚有八至九張曾金財之本票在活會會員手中,惟曾金財僅自張鍾松金處取得曾金財名義之本票一紙,不能提出另有其名義之本票,且曾金財於原審自承有二、三人向其要會錢,何以未能提出各該人所持有之本票,或聲請法院傳訊各該人到庭作證,亦無人持曾金財名義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置而不論,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張鍾松金與其配偶張文寶均屬死會,有曾金財於第一審提出之張鍾松金、張文寶名義之本票可證,張鍾松金自不可能執有死會會員之本票。
故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之前,曾另招集二萬元之互助會,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徵得曾金財同意,以曾金財名義得標該互助會,至八十四年八月間完會時,漏未向張鍾松金收回曾金財名義之本票,自非無斟酌餘地,原判決顯未查明事實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如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冒用曾金財名義得標,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標會後,究竟如何與曾金財交代?且曾金財提出之死會會員本票為何獨缺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二月五日之本票?原判決未調查根究明白,顯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
原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曾金財之指述,證人張鍾松金、陳英基之證述,會員名單、曾金財名義之本票各一紙,及曾金財持有其他死會會員簽發之本票等情,認定上訴人冒用曾金財名義得標,偽造曾金財之署押製作標單,偽造曾金財之署押及印章而偽造曾金財名義之本票,持以交付其他活會會員,使彼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上訴人因此詐得二十餘萬元會款之事實。
並說明上訴人辯稱除召集本次二萬元之互助會外,之前另有一組二萬元之互助會,曾金財均為會員,該組互助會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結束,其曾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徵得曾金財之同意,用曾金財之名義標取該會會款云云,不足採信。
且敘明上訴人冒簽曾金財之本票時,故意將曾金財之真實住址「內埔鄉○○路○段四十三號」錯誤記載為「東片村四十號」,因會員彼此間互不認識,致活會會員無法找到曾金財以求清償本票票款,係曾金財持張鍾松金之本票前往找張鍾松金以求清償票款時,始知張鍾松金持有其名義之本票,故本件祗有張鍾松金持有曾金財之本票,並無違常情。
自不得以曾金財於原審自承有二、三人向其要會錢,而未能提出各該人之本票,或別無他人持曾金財名義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未特為記載,尚與理由不備之情形,不能相提並論,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又張鍾松金(以其本人及張文寶之名義各參加一會)與陳英基(參加二會)均尚有一活會,曾金財竟持有張鍾松金之本票,張鍾松金持有陳英基之三張本票,足見上訴人處理互助會混亂不清。
原判決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曾金財於原審既供稱「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二月五日的本票,我拿去向其他會員收錢」云云,已涵蓋曾金財無從提出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二月五日本票於原審之原因。
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祗係單純文字簡略,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理由一(一)、(五)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分別說明曾金財於偵查中因未持會單,記錯互助會會員人數,而答稱有二十六會,上訴人在靠後面會標的,以及張鍾松金以其本人及配偶張文寶名義參加本次互助會各一會,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以張文寶名義標得一會,其本人名義尚屬活會,故持有上訴人、曾金財及其他死會會員之本票。
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竟置前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重為事實及採證認事職權之爭執,謂張鍾松金所參加之兩會均已得標,為死會,張鍾松金所持有之本票係上訴人前經曾金財同意所簽發者,並非為此次互助會所簽發,曾金財既稱有二十六會,顯然上訴人並無冒標本次會款,而指摘原判決未查明事實,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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