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913,1999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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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時
代 理 人 陳水亮
郭振茂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台灣省礦務局公布施行之煤礦場安全監督檢查實施要領規定,礦場內通風系統之入風量及排風量係屬礦場之重要安全措施,且為礦場安全監督員檢查後撰寫檢查報告之必要記載項目。

被告甲○○於第一審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庭訊時自承「七十九年復工後,我們共作三次檢查,第一次為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我去抽查時,我去檢查排風坑,當時通風沒問題,……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於本斜坑口之落磐已好了,一片以下卻有落磐,我們要他們改善」、「我們第一次在捲揚房前有大落磐,……當時我到排氣坑口作風扇檢查,第二次為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第三次為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於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庭訊時自承「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年七月間曾前往穩興煤礦檢查十四次,若休工中則未檢查,其中七十九年一至三月有入坑檢查三次,其中第一次進到右斜坑頭及最上端排氣位置」;

證人周瑞慶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證稱「於七十九年一月九、十一日陪同礦檢人員去本坑和斜坑,是例行檢查,檢查時有做出氣測試,但未儀器測試,是用感覺,因儀器幾乎無法測出」。

證人周瑞慶及證人白標流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均分別證稱「出風口並無風量」。

足證被告於入坑檢查時,曾到排氣坑道檢查測量排(氣)風量,且測出排氣坑道並無排風。

原審徒憑被告之辯詞,認定被告未測排風量,故無登載不實可言,對於上訴人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指述何以不足採信,未置一詞,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於檢查時若未帶儀器入坑測試,如何能測得入風量為一七二m/ min?況周瑞慶證稱「因儀器幾乎無法測出」,顯見被告當時有攜帶儀器,惟因係微風致儀器無法測出風量,但憑感覺有微風。

原審認定被告所辯沒有作出風口排風量之測試等語屬實,純屬就證人周瑞慶之證詞斷章取義,且違反經驗法則。

㈢、任何礦場無論坑內如何分布為本、斜坑,或入坑後分為多少片道,入氣坑口及排氣坑口均僅有一處,故空氣自入氣坑口進入坑道後雖分布片道,但最後仍會匯流入排氣坑口排出,且排氣量仍會大於入氣量百分之十以上,故縱原審所述,坑道風路受阻,及補助扇風機未運轉,導致入風量減弱,排風量相形減少之情況,但絕不會有入風量達一七二m/ min,而排風量卻變成無或微風之情事,故原審之認定已違反通風原理之經驗法則。

㈣、依卷附台灣省礦務局簽辦便條記載,當時既測得本斜坑入氣風量為一七二 m/min,水位在又斜坑七片下十二公尺處;

而排氣風量應大於入氣風量約百分之十;

證人周瑞慶亦結證「其曾隨被告進入坑內檢查,當時入風量有達到六片道,但排氣量測不出來」;

則入氣風量流至何處,原因為何,是否即為通風系統紊亂,此與被告是否應負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至有關係,亦為鈞院前次發回要旨所指明,惟原審未予根究,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依被告七十九年一月九、十一日簽辦便條所載「……並於一月十日使用柴油發電機發電恢復主扇運轉……」,足證被告前往礦場檢查時,當時礦場係使用三○○馬力東元柴油發電機恢復主扇運轉,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故當時礦場使用之發電機已非備用性質,而為主要之電力設備,自為必要檢查項目之一,原審未斟酌上情,認定發電機仍屬備用性質,已有違誤。

穩興煤礦屬深部煤礦,依台灣省深部煤礦安全設施要點規定,發電機係屬必備之電機設備,每月至少試行運轉一次以上並應予記錄,故屬礦場重要之安全措施而為必要檢查項目之一。

被告前往穩興煤礦檢查時,自會檢查礦場所安裝之發電機容量即馬力數為何,及是否堪用之記錄,而三○○馬力東元柴油發電機自七十五年間向礦務局購買安裝於礦場後,使用至七十九年八月間始請林金城拆移至他礦場之事實,亦經證人彭世賢及林金城證述明確,故被告於七十九年八月以前前往穩興煤礦檢查時,應知安裝於現場者為三○○馬力東元柴油發電機,卻故意引用與實況不符之七十八年施工計畫中關於「發電機五十馬力」之記載,撰述與事實不符之會簽意見,即屬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原審對於上訴人之指訴何以不足採信,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書所載之「調查報告」,如係以歷次檢查記(紀)錄作成之綜合性報告,以法官撰述判決理由時所用字句,均字斟句酌,並根據卷內存有之證據而作,行政法院判決書當會為「……復經被告機關派員調查屬實,有歷次檢查記(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而不致於記載為「……有調查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被告有無撰述不實之調查報告,自當函詢撰寫該判決書之行政法院評事始可明瞭,原審就此未予查明,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㈦、依證人王天送、彭永禎於上開一○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所述通風原理,當時被告要求啟開一片道風門而仍無法造成通風短路,入風依然進入一片下面之又斜坑六片道,通風良好,工作人員自由進入,正可證明係通風系統紊亂現象,原審未察及此,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所辯沒有作出風口排風量之測試或印象中沒有在排氣風口測風量等語,確屬真實,足堪採信。

並依據卷內資料,對證人周瑞慶所證排氣(風)量測不出來,因有落磐云云,並非實在,證人白標流所稱與賀金灶至排氣坑口測試,全無排氣風量等語,係附和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又敘明上訴人之礦場安全督察員白標流未依礦場安全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測定穩興煤礦總入風、總出風及主分流之入風、出風量,並載明於礦場安全日誌,已據證人白標流於上開一○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白,上訴人之礦場安全督察員,既未本於職責製作安全日誌,豈能要求監督主管機關之礦務局保安組礦場安全中心為其測試,以補其本身例行作業之不足﹖被告縱曾漏未檢測排風量,應屬作業疏失,尚難因其檢查時發現嚴重落磐,通風系統受阻,而於礦務局行文上訴人之函文中表示「未發現通風系統紊亂現象」等語,即謂其於公文書登載不實。

以上已涵蓋說明上訴人所指被告曾至排風坑測定排風量云云,為不足採。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此部分未說明上訴人之指述不可採之理由,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據為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

㈡、遍閱全部卷證資料,第一審並無八十二年四月八日之調查筆錄,上訴意旨謂被告曾於該次庭訊時自承「七十九年復工後,我們共作三次檢查,第一次為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我去抽查時,我去檢查排風坑,當時風沒問題,……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於本斜坑口之落磐已好了,一片以下卻有落磐,我們要他們改善」、「我們第一次在捲揚房前有大落磐,……當時我到排氣坑口作風扇檢查,第二次為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第三次為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亦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依憑證人王天送、白標流、礦務局保安組組長彭永禎分別於上開一○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認為穩興煤礦之通風氣流並未自又斜坑六片道流入大東山煤礦,亦即兩礦坑顯無相通。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是其未於理由內說明穩興煤礦之入風量流至何處,祇係單純文字簡略,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審雖未函詢行政法院查明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九號卷宗內有無被告書寫之調查報告附卷,但已向行政法院調借該案全部卷宗,查明並無上訴人所指之調查報告附卷,並據礦務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五礦保二字第三三三九六號函覆稱:本局於行政訴訟答辯中所述明之調查報告係為本局歷次對該公司所屬礦場實施安全監督檢查之資料,非派員作專案調查與製作之調查報告等語,而認被告所辯伊未書寫上訴人所指之調查報告等語屬實。

顯然已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事項加以調查,並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殊不得以原審未行文行政法院查詢前開事項,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㈤、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將證人周瑞慶之證詞斷章取義,而不採信其證詞,反採信被告之辯解,實違經驗法則,且認定坑道入氣後分布各片道,因嚴重落磐,使部分坑內風路受阻,補助扇風機又未運轉,致入風量減弱,排風量相形減少為微風量等情,亦違反通風原理經驗法則,復未斟酌被告之簽辦便條,逕認定發電機仍屬備用性質各節。

原判決已於事實內明白記載,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重為事實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經驗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亦不得執為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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