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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量處有期徒刑伍月,該第一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宣示後,上訴人即於同年月十五日具狀向第一審法院表明捨棄上訴,有聲請捨棄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
而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捨棄上訴權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嗣於同年二月三日又具狀聲明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判決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就上訴人捨棄上訴部分並未審核考量等語,但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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