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919,1999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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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手槍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土造鋼管手槍壹支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又原判決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刑鑑字第○○○○○號鑑驗通知書,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為警查獲之槍枝,係土造鋼管手槍,乃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之法條而論以本件罪名,難謂有認定事實與查獲之槍械不符之違法。

再本件扣案之槍械,與上訴人另案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三○○二號一案扣案之鋼筆槍不同,且非法持有槍彈係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本件即非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理由一亦已詳加說明其調查審認之結果,要無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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