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920,1999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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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吳○男」署押肆枚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自始至終僅交付一次印章予告訴人王黃○錠,而告訴人既承認「吳○男」之署名係其偽造,則保證書上「吳○男」之印文亦有可能係其偽造。

再上訴人未給付之會款僅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餘萬元,並非二百餘萬元,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亦有違誤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項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

原判決理由二4已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鳳簡字第六一七號給付會款事件民事卷,核無必要,依上說明,難謂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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