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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累犯,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過失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上訴人如何具業務上過失,致本件犯行之成立,原判決已於理由二及五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謂被害人張○生係撞到馬路上之人孔蓋而跌倒致死,並非因其業務上之過失致死,指摘原判決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自由判斷,縱證人之證言前後未盡相符,但原審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證言之一部認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尚非法所不許。
證人張○澤所為陳述,原判決既已於理由三詳述其取捨之意見,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
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函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派員蒞庭鑑定,為無益之調查,不能任指為違法。
且就該部分,原判決雖未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稍嫌疏漏,惟於判決主旨尚不生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本件事證既臻明確,縱除去原判決理由三「被告甲○○於本院繫屬審理之前,均未提出被害人張○生係因自行撞到人孔蓋致生車禍,僅單純否認有撞到被害人張○生……」等語,亦無礙上訴人成罪。
上訴人泛言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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