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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九六、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上訴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免刑,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包裝重壹點零伍公克)、含海洛因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上訴人另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本件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八個月,難認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等情。
但事實上,上訴人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距上述另案之犯罪時間,僅相隔四個月,原審未將上述另案與本件合併審理,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意旨就上述另案被訴之事實,一再否認,因與本件事實無關,自毋庸論列。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將上開另案與本件併案審理,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甲○○被訴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判決免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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