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923,1999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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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四、二二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劉○宗」、「陳○良」國民身分證各壹枚、「劉○宗」印章壹枚,及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以自己所有之房、地及名義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台中分行辦理抵押及信用貸款,並未假冒他人名義,自無偽造文書可言。

雖該等貸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部分署名「劉○宗」,惟係該假冒「劉○宗」之個人行為,上訴人既未參與保證行為,亦難指上訴人為共同正犯。

至胡○蘭向上開分行貸款部分,上訴人並未參與,亦未經手貸得之款項。

又遍查全卷資料,並無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劉○宗」係化名,及參與冒名「劉○宗」之人之犯罪。

況上訴人貸得之款項,悉由同案被告許○岱經手,上訴人並未獲利,且上訴人已繳息三次,益見上訴人於貸款之初,確無詐欺犯意。

再偽造「劉○宗」、「陳○良」身分證部分,係「劉董」個人所為,仍與上訴人無關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確與自稱「劉董」者及許弘岱共犯本件全部罪行,原判決理由一、二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尤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共犯偽造「劉○宗」、「陳○良」身分證部分,犯意如何聯絡,行為如何分擔,犯罪時間為何,未於事實欄明確認定,及於理由內說明其憑據,雖稍嫌簡略,但與判決主旨尚不生影響。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諭知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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