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924,1999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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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玖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僅謂:本件肇事時間為寅夜時分,被害人徐○源九十高齡,着深色上衣黑色長褲,無人陪伴,步行於快車道上,不易為汽車駕駛人發現,且肇事後,上訴人尅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足見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諭知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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