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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周方森律師
曾森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宣告褫奪公權貳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原判決就其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於理由一詳述其調查審認之意見,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縱共同被告胡○春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其競選第十三屆苗栗縣議會議長時,係同額競選,並當選議長,亦無礙其犯罪之成立。
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謂其所為僅成立幫助犯,指摘原判決以推測擬制方式遽認其與共同被告胡○春、胡○惜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共同正犯之同謀犯,因其僅參與犯罪之謀議而無實施犯罪行為,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
至共同正犯之實施犯,則因其參與犯罪之實施,故對其如何參與謀議之事實,自無庸為明白認定及為證據之證明。
原判決依上訴人所為自白,並佐以證人周○智、高○彬及賴○玄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為實施正犯,則就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意如何聯絡部分,未為認定及為證據之證明,不能任指為違法。
再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原審採信證人周○智、高○彬及賴○玄於調查局所為陳述,既已依前開規定,於言詞辯論期日對上訴人告以要旨(參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正面),予以辯解之機會,即足認已踐行所應調查之程序。
至議員自公告當選日即已取得選舉議長、副議長之權,乃本院向來之見解,原判決適用法則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尚有誤會。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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