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928,1999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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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原判決漏引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復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資金頗豐,從事股票交易,被害人林○雄等人為貪圖高利,自動貸款予上訴人運用,上訴人未以任何說詞遊說或施用詐術手段。

嗣因股票被套牢,互助會被倒債,導致週轉困難,無法按期清償債務,是本件純係民事債務糾葛,與詐欺無關,原判決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係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發覺上訴人冒名詐標互助會款之事實後,始至該站要求自首,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判決理由一後段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論,亦非適法。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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