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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以犯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為常業,及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以犯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為常業二罪名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情節較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伍月;
日報表壹張,攝影監視器及監視螢幕各壹組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認事、採證及用法均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然原判決認事、採證及適用法律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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