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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固曾因脊椎骨折併神經壓迫,向原審陳報,惟事後又具狀陳明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可由醫師陪同出庭,現在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中。
經原審函查並無此情,延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開庭審理,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又未為任何陳明,原審因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詞謂未經合法傳喚而遭判決,程序違法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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