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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原審以上訴人自承偽填票據代收摺及偽造王○媚等人之印文等情,認與被害人郭○吟指訴其以之向其訛詐錢財為可信,認定上訴人之犯行,自合證據法則。
並以上訴人領取票據代收摺後,始以之向郭女行騙,之前雙方之借貸行為,不能證明犯罪,論斷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以上訴人借款在先,尚未取得該票據代收摺,指摘郭女指訴不可採,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詐欺林○棗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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