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廖素玲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重利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送達於上訴人居所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所在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四月十三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四月十五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八 日
K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