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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盧永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因過失由後撞及前車失控,進入來車道,致遭他車撞擊,被害人因而死亡,原判決認定其過失責任,並無不合。
又原審審酌其過失程度及前曾犯相同之罪經宣告緩刑,認不宜再為緩刑之諭知,亦無不當。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詞就此為爭辯,對原審採證、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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