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943,1999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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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得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侵占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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