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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二號
上訴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所持有之系爭○五九○九四、○五九○九五號支票,均於屢審中自承係案外人周添祥所交付,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判決載明周添祥盜用被害人印鑑,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不足影響原判決就該二紙支票非周添祥偽造或為其他有利周添祥之認定,足證被告甲○○所持系爭支票亦是偽造的,究此就有全部或一部之牽連關係,此一牽連關係仍應在本案一、二審裁判範圍,如無原判決對此部分漏審,致被上訴人甲○○安然坐享其他不法結果,於情於理均有未合。
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又被告屢稱打電話向被害人求證之事實,亦不能提出有利之確切證據,本案所侵害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
綜上所陳,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誤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處。
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記載「原審就被告(指周添祥)被訴偽造系爭○五九○九四、○五九○九五號支票部分,除引用執票人甲○○之證言,資以證明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外,尚有該二紙支票面額共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每紙支票票面金額各五萬元),業經李錫濤持林振興簽發之一紙九萬五千元支票,及現金五千元換回抵償,亦據李錫濤、林振興、歐秀治分別於偵查中供證屬實,且該二紙支票上之李錫濤印文,復與李錫濤印鑑印文相符,有中央警官學校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校科字第一二四二八一號函附鑑定書足憑,是甲○○之證言,縱略有瑕疵,亦不足影響原判決就該二紙支票非被告偽造或為其他有利被告之認定。
上訴意旨,徒就原審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為爭辯,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係說明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三號判決認定系爭○五九○九四、○五九○九五號支票,非周添祥偽造,並無違法。
上訴意旨據以謂被告甲○○持有之上開系爭二張支票係偽造云云,殊屬無據。
又原判決就系爭二張支票非偽造及被告甲○○有打電話向李錫濤求證,非全然不可採信一節,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漏審或認定事實違誤,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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