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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行「論以一罪」下,第十六行「係屬累犯」下,均漏載「有期徒刑部分」等字,應予補正),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查原判決理由對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如何有營利意圖,已詳為說明。
而原判決記載「至其於審理中雖稱係向古玉妹買受後即交與黃川益等人,惟此部分原係被告事後辯解之詞,固不足採信,且觀其為上述辯解亦稱有時候有出到一半的錢,有時沒有,但却分一半等語,足認其尚非無從中取利之意」,並非採信上訴人之辯解,而係在補強說明上訴人確有營利意思,尚難認有矛盾之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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