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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七號
上 訴 人 陳 嶸 睿
即陳榮銘)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嶸睿(即陳榮銘)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駕車違規被警查獲,在警員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後,再交回警員處理,足以生損害於該他人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上訴意旨謂僅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誤會。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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