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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五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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