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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文開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李志鴻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原審係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論處罪刑,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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