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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楊○豪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參酌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林○源、張○信(其二人與陳○助、陳○義四人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及目擊證人朱○寅之證言,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而不採被害人嗣後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供係自願隨同上訴人等外出找人之供述,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以被害人係自願隨其外出尋找李○揚,其並未剝奪楊○豪之行動自由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及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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