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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基文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知悉所栽種者為大麻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栽種大麻之行為,係屬一個種植行為之繼續實施,縱上訴人於栽種之初,法律未有處罰種植大麻之明文,惟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佈生效之後,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對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復有處罰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處斷,原審因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
另原審並未認定上訴人製造毒品,惟扣案之大麻既屬毒品,原審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亦無不合,上訴人指原審認係其所製造而宣告沒收云云,自屬誤會。
又栽種大麻,祇須摘取葉片曬乾或烤乾,放入香煙或以紙捲即可吸食,上訴人既有連續吸食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復又栽種大麻,難謂其無製造毒品之意圖,原審因而認定其有製造毒品之意圖,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以其不知所栽種者為大麻,亦無製造毒品之意圖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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