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971,1999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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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嘉瑨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以其並未強押被害人陳○明,實係陳○明告訴上訴人,必須如此才能讓公司相信他被押而借錢給陳○明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及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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