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972,1999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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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思大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被害人劉○興之指訴及證人劉○順之證言,關於上訴人究竟刺殺幾刀之供述,縱略有不同,惟對於上訴人持刀刺殺被害人腹部及頭部之供述,則始終一致,原審依憑其二人之指訴及證言,參酌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

而扣案之水果刀,為日本特殊鋼製,全長三一‧五公分,刀刃鋒利,業據原審勘驗明確,以之刺殺人之腹部及頭部等要害,足以奪人性命,為一般之常識,自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持上開水果刀猛刺被害人劉○興之腹部、頭部等部位,致被害人左側腹部穿刺傷二處併多處小腸破裂、多處腸繫膜破裂、腹內出血、後腹腔出血、左第十肋骨骨折、頭皮及顏面多處裂傷、右腕及右手掌裂傷併多條肌腱斷裂、左側腎盂破裂(嗣後已摘除左腎),又於被害人昏迷倒地後,猶衝向前,口稱要讓被害人死,自難謂無殺人之犯意,原審因而論以殺人未遂罪責,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違背如何之實體或程序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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