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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證人李○昌、陳○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及少年陳○○於警訊時之證言,參酌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以其係認識李○昌、陳○智及少年陳○○後,始學會吸食安非他命,確未轉讓安非他命予彼等吸食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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