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975,1999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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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扣案之藍波刀刀刃開鋒,刀背為鋸齒狀,甚為鋒利,業據第一審勘驗明確,以之刺殺人之腹部要害,足以奪人性命,為一般之常識,自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持上開藍波刀猛刺被害人李○蘭之腹部,致被害人腹部穿刺傷合併十二指腸斷裂,顯見其用力甚猛,原審並參酌證人邱○新及鍾○維之證言,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論以殺人未遂罪責,並無不合。

又遍查原審卷宗,並無上訴聲請傳訊到場處理及製作筆錄警員之情事,原審未予傳訊,自無上訴人所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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