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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原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無盜匪及重傷害未遂犯行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僅以本件係陳○厚開槍射傷被害人洪○淞,上訴人並未開槍,且無奪取財物之行動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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