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金素梅
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五、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金素梅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起,受梅伶婚紗攝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梅伶公司)負責人梅林(業經判刑確定)委託,在設於台北市○○○路○段七十四號之「梅林新娘會館」為現場管理,係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該公司營利事業核准登記之營業所在地,僅限於使用台北市○○○路○段七十四號一樓,卻擅自將該建物一樓使用為婚紗展示店面、二樓使用為禮服間、三樓使用為辦公室、四樓使用為攝影間及化妝室、四樓頂加蓋之違建使用為攝影間,並對外營業。
其明知室內裝修材料及存放婚紗禮服均屬易燃物品,即應注意設置必要之避難逃生設施及緊急出入口(該建物除三樓南側開有一扇窗戶,其餘二樓及四樓均未設置任何緊急出入口,亦未設有其他必要之逃生設備,且四樓頂之避難平台又已加蓋違建,西側開有一扇窗戶,北側設有一處鐵門及南側擺放攝影器材間內設有一鐵梯可通屋頂,但均無法供正常避難使用),並應於各樓層標示逃生路線,俾以指示顧客於意外事件發生時,得以從容、正確地逃離現場;
且對於存放易燃物品處所之電氣線路設備,亦應定期為必要之檢查,而依當時一般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上址二樓禮服間上方天花板附近之電源配線於發生短路起火燃燒時,適為上訴人在現場發現,復未為必要之人員疏散,導致上開火源引燃附近存放之婚紗禮服等易燃物品,因而火勢迅速漫延擴大,在現場之張興芬等人見狀,於無任何逃生路線標示之情形下,慌亂逃至該棟四樓頂加蓋之違建(即五樓)內,無從逃離現場,以致梅伶公司造型助理呂美絲、副攝影師王婉俞及前往拍照之顧客張興芬、王關成等人當場燒死,而梅伶公司造型設計師廖慧吟、服裝設計師葉真宜在該樓跳樓逃生,均因傷重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然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梅林新娘會館室內裝修材料及存放婚紗禮服,均屬易燃物品,即應注意設置必要之避難逃生設施及緊急出入口,該建物(指台北市○○○路○段七十四號)除三樓南側開有一扇窗戶,其餘二樓及四樓均未設置任何緊急出入口,亦未設有其他必要逃生設備,且四樓頂之避難平台又已加蓋違建,西側開有一扇窗戶,北側設有一處鐵門及南側擺放攝影器材間內設有一鐵梯可通往屋頂,但均無法供正常避難使用等事實,其所憑之證據係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梅林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即「梅林新娘會館」造型部助理余偲菁結證屬實(原判決正本第一頁反面第五至一○行、第三頁正面第一至五行)。
惟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梅林均否認該建物未有逃生設備。
梅林並辯稱:台北市○○○路○段七十四號房屋,係伊向房東侯中山承租,承租時即係一至五層建物,並不知該屋五層係違建,當時為求安全起見,伊徵得房東同意,除在一樓開設一個後門,並在五樓開設一個逃生門,通往房東居住之建物屋頂陽台,又開設一扇窗口,以改善上開房屋之安全通道等語(偵字第一六五五五號卷第五六頁反面、相驗卷第二一頁)。
房東侯中山亦證稱:上開房屋係一至五樓整棟出租給梅林經營「新娘會館」云云(同一偵查卷第四頁反面)。
則該房屋之五樓違章建築,似非梅林或上訴人所搭蓋,否則侯中山何來五樓出租﹖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驗紀錄記載:上開房屋五樓西北側與台北市○○○路○段七十六號相鄰處有鐵門一扇,南側儲藏室邊水泥柱外側有一鐵扶逃生梯,其通往五樓頂亦有小鐵門。
該消防局復函稱:「火場所遺留之滅火器、照明燈、係業主(指梅伶公司)自行設置」(相驗卷第一四一頁及其反面、同一偵查卷第三○頁),如何能謂該房屋除一樓及三樓南側開有一扇窗戶外,其餘各樓均未設置任何緊急出口及其他必要之逃生設備﹖上訴人稱:火災發生時,梅伶公司員工胡世山及金建華,曾使用通往頂樓之逃生鐵梯,至頂樓將冷氣機關閉,是時該鐵梯暢通無阻,另一員工余偲菁亦係利用該鐵梯逃生云云(原審卷第二○頁),並經胡世山、金建華、余偲菁供證在卷(相驗卷第一六一頁及其反面、第一審卷第七二頁反面、第七三頁、第八六頁,原審卷第二五頁)。
如屬無訛,何能謂上開鐵門無法供正常避難使用﹖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遽行判決,顯見其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於法難謂無違。
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一再陳稱:梅伶公司五樓逃生用之鐵門,被房東侯中山從外加鎖,以致呂美絲等六人無處逃生,或燒死在五樓,或跳樓傷重致死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
胡世山亦證稱:「我自水塔下來五樓後,即叫五樓人員逃生,當時已有濃煙自廻旋梯往上竄昇,於是我即將西側沙發椅搬開,開啟一門(指木門),而發覺通往隔棟樓頂也有一門(指逃生鐵門),無法開啟……」(相驗卷第一六一頁反面)。
原判決徒以陳英洲在原審證稱:伊不知台北市○○○路○段七十六號樓頂鐵門(亦即同路段七十四號五樓鐵門)有無加鎖,伊只知當時該門打不開云云,因此而謂尚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四頁正面第一六行、反面第一至二行)。
惟同案被告梅林在檢察官偵查中,即提出發生火災後上開鐵門前後面照片三張,證明該鐵門遭侯中山從外面閂住,並以鐵絲捆綁(偵字第一六五五五號第六○、六一頁)。
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又不說明其理由,自有可議。
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為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事項之一。
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略稱:位於台北市○○○路○段七十四號之「梅林新娘會館」,非屬行政院頒布「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所列第一、二、三優先順序檢查對象,亦非屬消防法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
又依內政部六四、
八、二十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頒「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亦未含蓋於內,目前法令並未規範其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云云;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亦函略稱:「梅林新娘會館」未違反防火區劃之規定等語(偵字第一六五五五號卷第二九至三九頁)。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疏於注意在上址二樓及四樓設置緊急出口及其他必要逃生設備,亦疏於在各樓層標示逃生路線(原判決正本第一頁反面、第七、八、一○行),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為上開認定之依據何在。
且梅伶公司員工呂美絲、王婉俞、廖慧吟、葉真宜及客人張興芬、王關成等六人,或在五樓燒死,或從五樓跳下傷重死亡,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附圖、火災傷亡名冊在卷可稽(同一偵查卷第一五至一九頁、第一五一頁)。
則上訴人即使疏未在二、四樓設置緊急出口及其他必要之逃生設備,但與呂美絲等六人之死亡,如何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判決亦未詳予說明,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同案被告梅林在第一審審理中供稱:「梅林新娘會館」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開始經營,伊係負責人,當時總經理是王郁芬,其在同年十二月間離職,當時承租該屋裝璜由伊接洽,裝璜施工由宋毅負責,上訴人負責管理一樓門市(第一審卷第七一頁反面、第七二頁及其反面)。
陳英洲亦證稱:「梅林新娘會館」負責人係梅林,上訴人係門市部經理,禮服、造型是梅林在管等語(原審卷第三四頁反面、第三五頁)。
上訴人亦稱:伊係於八十五年初到職,梅林公司僅希望藉由伊之名氣吸引顧客,於每週有一、二日到公司監督門市部之作業,事實上伊僅負責門市部而已(原審卷第二一頁反面)。
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梅林新娘會館」火災一案,經現場勘查結果與關係人陳述綜合研判,其起火原因,以天花板(指二樓禮服間之天花板)附近之電源配線短路,致引燃其附近可燃物之可能性較大(相驗卷第一五○頁反面)。
如屬無訛,禮服部既係梅伶公司負責人梅林自己在管理,何以令上訴人負失火之責﹖且所謂「電源配線短路」其原因何在﹖究竟係配線品質不良抑係用電不當所致﹖原審未予調查明白。
苟係配線品質不良,依梅林陳述其公司之裝璜,係於八十三年九月間開幕前,委請專業之裝璜公司即宋毅傢俱行設計及施工(同一偵查卷第五七頁)。
該電源配線如於裝璜時一併架設,當時上訴人尚未到職,何以令其負此部分之責任﹖又業務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存在為前提,且按當時之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構成。
據梅林陳述,其配線係以新品架設,至發生火災之日,使用尚不及二年。
如此情形,該配線短路是否能預以肉眼或儀器察覺,原審亦未查明。
如不能察覺,則上訴人何能予以注意。
再者原判決事實記載:梅伶公司營利事業核准登記之營業所在地,僅限於台北市○○○路○段七十四號一樓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一頁反面第二至三行)。
惟上訴人辯稱:依台北市政府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府工建字第八四○二○九○八四號函修正之該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已無營業所在地限於一樓使用之限制等語,並提出該作業原則(影本)一份為證(原審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二七頁)。
原審未向台北市政府函詢是否業已廢止營業所在地限於一樓使用之規定﹖及當時為上開限制之目的何在﹖是否與消防有關﹖遽以梅伶公司使用台北市○○○路○段七十四號二至五樓營業,為上訴人過失行為之一部。
前開各點,原審均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