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978,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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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王太杰(係王派賢之誤)在原審證稱:「他(指上訴人)跑掉,我追他,追上了以後扭打在一起,我手上之傷,是扭打所造成。」

並未供及上訴人對之施以強暴脅迫。

承辦本案之警員徐盛德亦證稱:上訴人當日有受傷,卷內復有驗傷單可以證明。

如果上訴人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受傷者應是被害人,上訴人不致亦有受傷。

且上訴人身材較被害人高大,若手提螺絲起子施暴,被害人之身體,當是傷痕累累,何有僅右手虎口輕微裂傷之理﹖足證上訴人當日未對被害人施以強暴。

則上訴人之行為,應不成立加重強盜之罪,原審不獨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原判決理由亦有相互矛盾等語。

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晚十時許,携帶兇器螺絲起子一支,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三六巷一弄口,撬開被害人王派賢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DV-○九八號營業小客車門鎖後,竊取被害人放置於車內硬幣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七元,甫得手即為被害人發覺,上訴人為脫免逮捕,持螺絲起子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右手指裂傷等情。

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

按携帶兇器竊盜得逞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者,不問被害人有無受傷或受傷程度之輕重,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

本件被害人王派賢先後供稱:「該竊嫌(指上訴人)從車內爬出來,並手持起子(即螺絲起子)攻擊我,我們兩人即扭打在一起,他(指上訴人)又企圖逃逸,我追到永和市○○路二三六巷一弄三號屋前,被我制伏。」

「所竊者為我放在計程車上之零錢,共二十七元。」

「我身上之傷,是竊嫌以起子攻擊我所造成。」

上訴人亦供稱:「……另一方面我想逃跑(避免逮捕),才拿起子攻擊他。」

「我是逃到偷車處的下一個巷口,才用起子打他(指被害人),後來我跌倒才被捉住」等語(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第一審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原審卷第三二頁)。

並有上訴人施暴時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資佐證。

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係携帶兇器竊盜得逞後,為脫免逮捕,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加重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難謂有何違誤。

上訴意旨,徒以被害人僅受輕微之傷,漫指原審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原判決理由矛盾,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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