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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受僱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十八號「義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義志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推廣業務、送貨、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取客戶蔡爵安所交付之應付與義志公司貨款,即以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之第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支票一紙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存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辦事處之活期儲蓄存款第一一七三七之八號帳戶提兌侵占入己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並以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年十二月下旬起至八十一年四月止,連續將向台東市音樂城樂器社(負責人廣建章)收取之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元貨款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公訴意旨係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因之,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調查,或是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台東市○○路三四一號音樂城樂器社廣建章所稱其尚欠義志公司貨款為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等情,非全然不可採信,而義志公司指訴被告侵占音樂城樂器社之已付貨款為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元,二者差額為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與被告之父陳漢宗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代償之金額相同,且被告於原審亦具狀稱伊與義志公司韓天祥事先結算,韓天祥才去伊住處向伊父收取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等語(見重上更㈢字卷第一○○頁),則被告之父代償之款項是否係被告對客戶陳重光、陳炳善部分之呆帳,而非被告收受音樂城樂器之貨款,即非無疑。
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釐清,遽行判決,顯有可議。
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內記載無調查之必要,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原判決以被告所供客戶蔡爵安交付之三千元貨款究竟抵銷何種款項,先後所述不一,因認所辯不足採。
惟被告不服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上訴時,辯稱伊就系爭三千元支票,曾找過義志公司會計李淑珠三次,即於八十一年二月底或三月初,將支票交付李女,李女稱公司帳簿無此項貨款待收而拒收,要伊先收存;
同年三月十五日或十六日,伊向公司請領出差旅費,李女稱公司無錢支付,伊向李女稱支票已到期,先拿去用,如經對帳有此帳目,才從伊薪水或差旅費抵銷之;
同年四月十日伊離職時,自動向李女說明有上開票款,可以公司未付之四月份十日薪水抵銷等語(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六號卷第二十五頁)。
上開供述如果無訛,則能否仍謂被告有侵占該支票之犯意,即非無研求餘地。
究竟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自有傳訊李淑珠之必要,乃原審竟未依被告之聲請傳喚李淑珠,亦有未合。
㈢、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被告辯稱伊因誤以為支票逾七日法定提示期限,將失其效力,為免公司喪失票據請求權,始將支票存入自己帳戶提示兌領,以盡保管人之義務,並非侵占等語(上更㈡字卷第四十三頁背面)。
此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內未予置論記載,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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