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981,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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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將以低於其售價而向綽號「鳥仔」所販入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連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許,在台南縣東山鄉青山村四十六之二○號其住處,依序各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三千元之價格,先後非法出售安非他命一包與曾瑞安吸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

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

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

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

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

則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麻醉藥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上訴人甲○○始終否認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原判決則依憑共同被告曾瑞安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吳明芳於偵查中之證言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

然卷查曾瑞安於警訊中供稱:「(安非他命)是向甲○○購買,購買二次,一次是三千元,一次是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購五千元,以電話聯絡,在他的舊住宅。」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安非他命向甲○○買二次,一次三千元,一次五千元,詳如警訊筆錄所說的。」

「事實上是甲○○介紹他朋友賣安非他命二次給我,是在他家舊宅交貨,其中一次是羅某交貨給我,一次是他朋友交貨給我。」

「第一次是羅某帶『鳥仔』在他舊宅賣五千元安非他命給我,第二次我叫羅某聯絡『鳥仔』,而羅某賣三千元安非他命給我,說是『鳥仔』交待他賣給我的。」

(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面、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正面);

於原審供稱:「(安非他命)向甲○○買的。」

「第一次是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第二次是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次買五千元,第二次買三千元。」

「第一次是甲○○介紹他的朋友向他買的,我拿錢給甲○○,甲○○告訴我叫我以後向他買。」

(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等語。

究竟上訴人是否出售安非他命與曾瑞安,其次數為一次或二次,前後說詞不一,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義。

雖吳明芳於偵查中證稱:「買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曾(瑞安)某拿三千元給羅(朝和)某,羅某拿一包東西給曾某,詳細時間忘了,記得是下午以後的事。」

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微論其語焉不詳,得否為曾瑞安自白之佐證,已有待斟酌,且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證明曾瑞安所供另向上訴人購買一次五千元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亦未詳加調查說明,遽為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

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

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又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

故行為人有無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將以低於其售價而向綽號「鳥仔」所販入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先後以五千元及三千元非法出售與曾瑞安各一包等情。

但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係以低於其售價販入安非他命及其如此販賣而有營利之意圖,未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而僅泛稱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為政府所嚴予查緝之犯罪,上訴人為安非他命之買賣,苟無從中獲取差價牟利,衡情其應無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而平價提供予人吸用之理,是其售出之價格必較販入之價格為高,而有營利之意圖無疑等語,亦嫌理由欠備。

㈢、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

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

而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復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較諸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法定刑為重,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屬無可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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