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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說明稱文宣廣告係上訴人甲○○之競選總部所發布,惟查依卷附該文宣傳單,係由支持上訴人競選之大專青年後援會所製作散布,上訴人亦一再否認該文宣是競選總部所發布,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指「投機之政客-黃仁杼原係國民黨員,二年多前為部署參選市○○路程,帶槍投靠民進黨,卻又禁不起初選的考驗,為自己的政治利益,又脫離民進黨……表現出其反覆、投機的性格」、「中壢市豈能有這樣的政客」、「你必須知道」等文字皆係內容不實。
但理由內僅就黃仁杼未曾加入國民黨乙節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至其是否曾為參選中壢市長而加入民進黨﹖是否未獲民進黨提名又脫離民進黨﹖未加以調查說明,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對於黃仁杼是否曾為中國國民黨黨員乙節,未加求證,即發布文宣廣告,僅認定上訴人有「未加求證」之過失。
而理由內則謂上訴人「顯見其主觀上存有不論刊登廣告內容屬實與否,只要達到打擊競選對手之目的即不違背其本意」,而認定上訴人所為係間接故意,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一致。
又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辯稱:無故意為不實事項之傳述,該文宣廣告只刊載一日,經黃仁杼異議後即停止刊登。
對此何以不能引為上訴人無故意之有利認定,原判決未加以敍明,亦有違失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告訴人黃仁杼之指訴,卷附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自由時報第十二頁之廣告一份、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桃園縣第六選區縣議員選舉公報、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組織工作會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組工㈠一九五八號函,並參酌上訴人之相關供述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雖承認親自在上述自由時報刊登之文宣上簽名,但否認有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辯稱:該競選文宣係一群學生所製作,因伊僅注意文宣中中壢市要優質市長部分,其他未加深思,且學生告知伊,以黃仁杼之年齡應有加入國民黨,伊信以為真,復據報載,外傳國民黨有意重用黃仁杼,伊方於文宣中簽名云云。
然查上訴人已供承競選期間各個候選人之文宣均在褒揚自己,攻詰他人以達勝選之目的,亦即各個候選人之文宣均是使自己當選,使他人落選為目的。
而上訴人身為中國國民黨所提名之中壢市長候選人,其在刊登廣告之前,極易透過本身所屬政黨查證黃仁杼是否曾加入中國國民黨,然竟捨此而不為,顯見其主觀上存有不論刊登廣告內容屬實與否,只要達到打擊競選對手之目的,即不違背其本意,亦即上訴人以推測之詞,在未加以求證之情形下,即遽以黃仁杼為徘徊於國、民二黨間之投機政客相譏,使選民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懷疑,以之為政治立場不穩定之人,而為負面選項,其顯有使告訴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意圖甚明。
且黃仁杼既不曾為中國國民黨黨員,上訴人任加指摘,亦非對現實已發生,為公益之目的及對確為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
因認上訴人顯有使黃仁杼不當選,傳播不實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黃仁杼。
所辯各節,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
其立法意旨在防止印發惡意攻訐之無頭宣傳品,以保障候選人之權益,並使各候選人對其印發之宣傳品負責任。
上訴人已坦承卷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刊載於自由時報第十二頁之文宣廣告係經其親自簽名後散發,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應對該宣傳品負其責任,於法難認有違。
至該宣傳品經上訴人簽名後,係由其競選總部發布刊登,或由支持上訴人之大專青年後援會所散布,因與法律之適用並不生影響,原判決理由內謂該文宣廣告係由上訴人競選總部所發布,縱與上訴人之供述稍有出入,行文有欠允當,但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意圖使另一候選人黃仁杼不當選,對黃仁杼是否曾為中國國民黨黨員乙節,未加求證,即以「投機之政客-黃仁杼原係國民黨黨員,……」刊載於自由時報第十二頁之廣告中等情,其間並未記載認定上訴人「未加求證」黃仁杼是否曾為中國國民黨黨員,係出於過失,與其理由說明謂上訴人主觀上存有不論刊登廣告內容屬實與否,只要達到打擊競選對手之目的即不違其本意等語,難謂有互不一致之情形。
又綜合原判決之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之全意旨以觀,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在自由時報之文宣廣告刊載「黃仁杼原係國民黨黨員」一節為不實之事,並基此而為其他文字內容之論述,指黃仁杼為投機政客,為參選市長投靠民進黨,又脫離民進黨云云。
是以黃仁杼是否確曾加入民進黨復又退出民進黨,因非原判決所認之不實之事,原判決未加以調查說明,是否有其事,亦難謂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況上訴意旨亦未敍明曾如何於原審聲請就此為調查而原審未予調查,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再為此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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