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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代吳宗信向他人借款,合夥經營酒店,嗣因經營不善而積欠債務,遂由吳宗信提議,與吳某之女友林淑惠共同計畫自泰國走私管制進口物品毒品海洛因來台販賣牟利,其方式為由上訴人與吳宗信共同出資,並負責赴泰國接洽購買海洛因及攜帶入境,林淑惠負責匯款及在台聯絡接應,毒品入境後則由吳宗信及林淑惠負責販賣,商議後三人即基於概括之犯意,㈠、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初,上訴人先將資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拿至宜蘭縣宜蘭市○○路二十九巷六十五弄十二號五樓吳宗信住處交由吳宗信及林淑惠匯款至泰國,吳宗信與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出境至泰國,由吳宗信外出以該三十萬元向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俞飛」販入毒品海洛因二塊(重量不詳),再由上訴人及吳宗信二人同至泰國百貨公司購買大二號之皮鞋一雙,將該海洛因其中一塊裝入鞋底,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穿著夾帶私自運輸入境,並攜回吳宗信上開住處交與吳宗信,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由甲○○載吳宗信至桃園縣詳細地址不詳之某汽車旅館,以七十萬元之價格販賣與成年男子綽號「阿亮」之石而亮(五十一年十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但「阿亮」因係以賒帳方式購買,故取得海洛因後並未付款。
另一塊海洛因則由吳宗信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至泰國,以前述同一方式夾帶私自運輸入境,與林淑惠一同販賣。
㈡、八十五年四月初上訴人將四十餘萬元在吳宗信之住所交與吳宗信及林淑惠匯至泰國泰昌利貿易公司,向「俞飛」販入海洛因二塊,同年月二十二日,吳宗信在泰國某飯店,將該二塊海洛因夾藏於六條榴槤膏內,交由上訴人於當日夾帶私自運輸入境,翌日吳宗信回國,上訴人再將之交付吳宗信,由吳宗信與林淑惠一同販賣。
上訴人與吳宗信、林淑惠等共同私運上開海洛因入境後,由吳宗信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在宜蘭縣宜蘭市某不詳店名之保齡球館,以十公克各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及一萬元之價格,販賣三次與陳文忠,並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另由吳宗信、林淑惠與上訴人及與之有販賣海洛因牟利犯意聯絡之陳志忠,在台北縣林口鄉○○○路啤爾屋海產店,由陳志忠向陳敬清介紹吳宗信自泰國運輸海洛因入境較純,而由陳敬清以一兩三十萬元之價格,向吳宗信購買海洛因,並由陳志忠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負責向陳敬清收款,而將所收得之三十五萬元匯至林淑惠台灣銀行第二一九一八八號帳戶內,再由吳宗信於同年九月一日,在台北縣林口鄉一觀音廟附近,將一兩餘之海洛因交付陳敬清。
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又由陳志忠負責聯絡及收款,並由陳志忠將所收得之四十萬元匯至林淑惠前開帳戶,再由吳宗信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在台北縣林口鄉一觀音廟附近,將海洛因一兩餘交付陳敬清,吳宗信於二週後,在台北市○○路行天宮附近,將不足之海洛因補與陳敬清。
吳宗信於陳志忠參與販賣時,均提供少許海洛因供陳志忠施用,以為報酬。
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陳敬清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六十七巷二號十樓住處,直接以呼叫器聯絡吳宗信,向吳宗信購買一兩半之海洛因,並於該日匯款四十五萬元至林淑惠帳戶,再由吳宗信與林淑惠於該日在台北縣泰山鄉○○路○○道路旁,將一兩半之海洛因交付陳敬清。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陳敬清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六十七巷二號十樓住處,以呼叫器聯絡吳宗信,向吳宗信購買未及一兩之海洛因,並於該日匯款二十萬元至林淑惠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號帳戶,吳宗信即於該日在台北縣泰山鄉○○路○○道路旁,將未及一兩之海洛因交付陳敬清。
吳宗信另以十公克約一萬五千元之價格,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以電話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在宜蘭縣宜蘭市火車站各販賣一萬八千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二千元,在宜蘭縣宜蘭夜市販賣三萬五千元之海洛因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范總」之成年人四次,該「范總」者於前三次各付款九千元、五千元、一萬二千元,於第四次則未付款。
而吳宗信將販賣海洛因所得款陸續交與上訴人,總計二百萬元,供其償還所積欠他人之債務。
㈢、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復由上訴人前往泰國曼谷與已先至該處之吳宗信會合,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十四時許,由吳宗信將其先行至泰國向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者,以三十萬元價格所販入之二塊海洛因(驗餘淨重六六六‧五九公克,包裝重二一‧三九公克,純度八三‧一八%,純質淨重五五四‧四七公克)分別裝入二盒餅干盒內,在地址不詳之飯店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於該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搭乘長榮班機夾帶私自運輸入境,擬於入境後將其中一塊交與陳志忠,另一塊交與林淑惠。
上訴人於當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私自攜帶該海洛因在桃園中正機場入境時,經警查獲並扣得該二塊海洛因。
翌日警方又在吳宗信住所查獲林淑惠並扣得吳宗信所有,供研磨海洛因販賣之研磨機兩台,預備供分裝海洛因販賣用之塑膠分裝袋一包及林淑惠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款項出入所用之上開台灣銀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銀行存款存摺各一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
所謂理由矛盾,指所載理由,彼此抵觸互相齟齬,如主文與理由不符,或理由與主文、事實不相符合,或所適用之法條彼此衝突,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而言。
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與吳宗信等共同販賣毒品所收取之款項為出售與陳文忠三次,分別得款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一萬元;
出售與陳敬清四次,分別得款三十五萬元、四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二十萬元;
出售與「范總」四次,得款九千元、五千元、一萬二千元等情,如果無訛,合計得款為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元。
乃原判決事實欄竟記載吳宗信將販賣海洛因所得款陸續交與上訴人,總計二百萬元,理由又謂上訴人與共犯吳宗信等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之二百六十七萬六千元,除其中二百萬元已交由上訴人償還債務而不存在外,餘六十七萬六千元雖未扣案,惟未能證明已滅失,予以宣告沒收等語,致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不相一致。
又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林文海及游麗芬分別匯款六十萬元及六十一萬元至林淑惠台灣銀行二一九一八八號帳號,係吳宗信以汽車及房地產向彼二人抵押之借款,並非販賣海洛因所得之款項(原判決理由一),然其理由內另又謂該存摺內確有游麗芬、林文海等人匯入購買毒品款項之紀錄(原判決理由二),致理由說明彼此牴觸,難謂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
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吳宗信之供述,認定上訴人與吳宗信所共同私運進口之海洛因,由吳宗信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先後三次販賣與陳文忠,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先後四次販賣與綽號「范總」之成年人等情(第一審法院重訴字卷第一一二頁背面、第一一三頁正面、原審卷㈠第六十一頁正面、第六十三頁正面)。
然上訴人對此部分之販賣行為均供稱:「不知道」(原審卷
㈠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一頁背面)。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證明吳宗信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說明,遽採為斷罪之資料,尚有未合。
又吳宗信於原審具狀陳明,陳文忠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范總」本名范炳煌,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並聲請傳喚該二證人調查上訴人參與販賣毒品之情節(原審卷㈠第一四一頁)。
對此攸關吳宗信此部分自白是否得採為證據及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是否成立之事項,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之證據,原審竟恝置不理,亦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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