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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審依據上訴人前案之文書收受送達地即認定上訴人居住於送達地址,並依證人於警局之偵訊筆錄,作為證據,且證人陳博仁(警員)證稱上訴人行李簡單,原審捨棄此證言,謂上訴人為卸責之詞,有違採證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王建男之供述,與證人即借款人葉健榮、張永東、王金寬等證述之情節,及經警查獲之客戶帳款明細表、借款資料、帳單、傳真機、遙控答錄機、錄音帶等諸證據,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起,夥同已判決確定之王建男、俞其昌,復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十號經營地下錢莊,乘借款人葉健榮、張永東、王金寬等多人急迫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資以維生,以此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自前犯重利案被判刑後未再參與地下錢莊,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因要參加空中大學入學考試,始於同年月十二日北上尋找考試資料暫住於王建男住處,並未與他們一起經營地下錢莊,證人之證言不實,警方查獲時伊有在場,但無重利行為等語,如何係卸責之詞,及同業被告王建男、俞其昌所述上訴人未參與地下錢莊之經營云云,為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
又證人陳博仁所述上訴人行李簡單,尚難作為上訴人係暫時借住該處未參與本件犯行之反證,於理由內一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不能認定原判決有採證違法及違反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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