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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
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應蔣禎德之邀,赴聖恩銀樓向被害人林天河討債,當時蔣禎德稱林天河欠伊新台幣三、四十萬元未還,請上訴人一同前往,且因先前討了幾次債均未討到,必須凶一點,才持刀前往,又因該店內裝有監視器,為防林天河誣陷,要頭戴安全帽,以防被錄影,上訴人不疑有他,乃一起前往,進入店後,上訴人開口向林天河討債,並與林天河拉拉扯扯,並不知蔣禎德正在搜刮金飾,在一陣拉扯後,上訴人走到店內,見蔣禎德已不在,乃走到外面擬騎機車離去,此時蔣禎德突又回頭跳上機車,機車行駛不遠即為人攔下。
以上辯解是否屬實,調閱現場錄影帶即明,乃原審並未詳查現場是否有錄影設備或向林天河查詢何以警方認監視攝影系統未啟動,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林天河自稱其膝蓋為上訴人砍傷,原判決據其陳述而認定為犯罪事實,惟依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所載,林天河之傷為⒈右髖骨骨折
⒉多處擦傷,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存證據顯不相符,即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審據以判處罪刑之懲治盜匪條例於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當時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詎該條例施行滿一年,並未以命令延長,迄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始命令「自期滿之日起,展限一年」,斯時該條例早已因期滿失效,豈能再以命令溯及延長施行期間,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之修法,雖將限時法之規定刪除,但並不能使已失效之法律起死回生,原判決適用該條例,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蔣禎德(通緝中)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手戴布質手套,各持柴刀一把,闖入台南市○○路六二號林天河所經營之「聖恩銀樓」內,二人旋即分二邊挾住店主林天河腋下並以柴刀抵住林天河頸部之強暴方式控制其行動後,將之拖往店後之浴室,由甲○○以柴刀架住林天河負責看管,致其不能抗拒,由蔣禎德負責搜括店內金飾財物,適時林天河之妻林甘阿花自外返家發現遭搶而大喊「搶劫、救命」,蔣禎德旋將所搜括金飾財物達三百五十兩裝入背包袋內後,即與甲○○二人往外逃逸,二人於倉皇逃離之際,甲○○為避免林天河在後追趕乃持柴刀擊打林天河之膝蓋骨,致其膝蓋骨碎裂倒臥於地,黃、蔣二人匆忙騎乘機車逃去,嗣經路人圍捕阻攔並報警而當場逮捕甲○○,且扣得甲○○二人所有之柴刀二支、全罩式安全帽二頂、黑色背包袋一個、白色黃點布質手套一雙,蔣禎德則趁隙攜帶贓物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依據被害人林天河之指訴,以及上訴人已承認其與蔣禎德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各持柴刀一把,進入聖恩銀樓內,以柴刀抵住林天河頸部,命林天河將錢交出等情,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強盜犯行。
原審縱未再就聖恩銀樓內有無裝設錄影設備以及案發當時有無錄影,作無益之調查,尚難指摘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上訴人亦已迭次承認其確有以柴刀刀背擊打林天河之膝蓋,則原判決依憑林天河之指訴及上訴人上開供詞,認定上訴人為避免林天河在後追趕,乃持柴刀擊打林天河之膝蓋骨,致林天河膝蓋骨碎裂倒臥於地等情,亦無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可言。
至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
經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其間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原判決適用本條例論處上訴人罪刑,要難任意指摘為適用法則不當。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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