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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蕭元亮律師
劉秉鈞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之 配 偶 陳維善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上訴人甲○○係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巷一號,既非同市○○街一巷二號三樓,亦非同市○○街二巷一號三樓,原判決既以子彈查獲地點之現住人推定為子彈之持有人,對於甲○○之住所地與本件犯罪地之記載不一,本件犯罪地何在﹖房屋所有人為何﹖第三人得否出入該屋﹖原判決未予明確認定,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甲○○因另犯他案,恐入監執行,即逃亡在外,鮮少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巷一號三樓之房間內,該房間常由朋友進出居住,且該房門極易開啟,有照片可證,甲○○之友人無一不知。
原審對於甲○○是否始終或經常居住於子彈查獲之處所﹖朋友是否於甲○○不在之際得任意進出﹖甲○○是否確有非法持有槍枝或子彈之朋友﹖甲○○並無槍枝或改造槍枝或子彈之知識、能力,其持有子彈之動機何在﹖其餘扣押物中尚有土造金屬彈頭十八顆、彈殼一顆、底火四十六顆等子彈零件,與本件扣押之子彈有何關聯﹖均未予詳細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本件子彈事實上並非甲○○所藏放,甲○○亦供出可能藏放之人係綽號「阿呆」之友人韓慶祥或林百祥,而韓慶祥亦坦承該包(東西)(按指子彈)係綽號「阿勇」者所寄放,而警員搜索之際,甲○○並不在場,亦無確切證據證明該包「東西」係其所藏放,而林百祥係持有槍枝之人,雖其辯稱扣押之子彈與其所持有槍枝口徑不符,是否推諉卸責之詞,均有疑義,但要難認甲○○所辯為子虛烏有;
至於甲○○之母林阿好、甲○○之兄林榮松於警局初訊時證稱:「該房間為甲○○夫妻所使用,甲○○外出時均有上鎖,渠等並無鑰匙可進入」等語,並不足以排除扣押之子彈係韓慶祥、「阿勇」、林百祥所藏放之可能性,況甲○○之母林阿好與兄林榮松,於警訊時,均係犯罪嫌疑人身分,其所陳內容主要在撇清其嫌疑,並未對事實為完全之陳述,自不得斷章取義;
而臥室房間及衣櫃夾層,固屬個人私密、隱密處所,但甲○○不在之際,由他人進入將違禁物品藏放於隱密處所,亦不違事理,尚不得以房間平常為甲○○夫婦所居住管理,推定甲○○不在之際,他人藏放之違禁物品即係甲○○放置或經甲○○指示而藏放。
原審法院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事實,並以之為判決基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巷一號三樓住處房間內,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藏放在房間衣櫃夾層內,嗣於同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為警搜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上訴人犯罪地點為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巷一號三樓住處房間,而甲○○亦已承認該房間確為其所居住使用,則原判決事實欄為前述犯罪地點之記載,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可言。
另原判決依憑本件扣案之子彈係在甲○○房間衣櫃夾層內被警搜獲,及甲○○之母林阿好、兄林榮松在警局所證:該房間為甲○○夫妻所使用,甲○○外出時均有上鎖,伊等並無鑰匙可進入云云等證據,認定上開子彈二顆係甲○○所持有,復說明證人韓慶祥於第一審所證:係一綽號「阿勇」拿一包東西來放,其不知是子彈云云,證人林百祥於第一審所證:該子彈非伊所有,與伊所有槍枝口徑不符云云,並不足以為有利甲○○之認定,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摘為適用法則不當。
至原審縱未就在甲○○房間內所另外搜獲之土造金屬彈頭十八顆、彈殼一顆、底火四十六顆,與本件查扣之改造子彈二顆究有何關聯﹖以及甲○○是否確有非法持有槍枝或子彈之朋友等事項,作無益之調查,亦難指摘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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